(2016)晋05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晋高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段时,被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晋高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段时,被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3、证人狄某某的证言;4、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丽第6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