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发现漏罪(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31日从长春市北郊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梨树县树勤小区18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邵某某的运动自行车盗走。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梨树县北杏山村二组于某某家,将其家门前的一辆自行车盗走。3、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大雁幼儿园盗窃自行车,被当场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等人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梨树县树勤小区18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邵某某的运动自行车盗走。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梨树县北杏山村二组于某某家,将其家门前的一辆自行车盗走。3、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大雁幼儿园盗窃齐某某的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方位图、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公安人员到其盗窃现场予以指认,公安人员予以拍照。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公安人员通过截图辨认出盗窃邵某某运动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王某某。2016年1月31日将王某某解回至公安机关,经询问,王某某供认了在树勤小区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同时还交代在杏山村、公主岭秦家屯分别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并且在秦家屯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大雁幼儿园内盗窃一台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7日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至。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我发现一个男子拿着钥匙一辆一辆的试开电动车,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看见这个男的在大雁幼儿园推着一辆自行车往出走呢,警察就把他抓住了。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卖给我儿子白某一辆自行车。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我的自行车停放在北杏山村二组我家门前时被他人盗走。大约价值300元。9、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我的自行车停放在公主岭市秦家屯大雁幼儿园被一个男的推走时让我发现了。价值大约400元左右。10、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5年9月11日上午,我的运动自行车停放在我家树勤小区18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他人盗走。大约价值2000元。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一天,我在梨树县树勤小区一栋楼的一个单元楼道内,盗走一辆自行车。2015年夏天的一天,我在梨树县北杏山村二组将一家门前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015年9月16日,我在公主岭市秦家屯大雁幼儿园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7日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