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荣某犯贩毒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1999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荣某在东安县横塘镇大坪村8组其所承包的鱼塘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书证: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1999)番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荣某手机通话记录、吸毒检测报告、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荣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