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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张文元、丁浩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张文元,丁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元。被告丁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张文元、丁浩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