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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海省绒业(集团)公司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家具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西湖家具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有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锐,青海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西湖家具商场。经营者:周金连,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西湖家具商场(以下简称西湖家具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湖家具商场于2015年11月2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青海绒业公司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货款165810元,利息40789.26元,合计2065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绒业公司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西湖家具商场与青海绒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湖家具商场向青海绒业公司供应价值258000元的桌椅等家具,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35天内交货及安装,安装完毕后青海绒业公司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青海绒业公司付货款的30%即77400元,提货安装前付35%即90300元,安装完毕付30%即77400元,留保修款5%即12900元六个月付清。如西湖家具商场不能按期到货安装交付使用,西湖家具商场每天须支付青海绒业公司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2010年10月28日,青海绒业公司通过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西湖家具商场转账支付77400元。2011年9月16日,青海绒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文成在西湖家具商场提供的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家具的数量及西湖家具商场未供货的金额是14790元。后西湖家具商场每年向青海绒业公司索要剩余的货款165810元,青海绒业公司以西湖家具商场供应的家具不是报价单上约定的和现场确认的西湖公司西乐品牌家具,一直拒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西湖家具商场、青海绒业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青海绒业公司购买西湖家具商场的家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西湖家具商场给青海绒业公司供应了家具,青海绒业公司应依约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货款,青海绒业公司拖欠西湖家具商场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西湖家具商场、青海绒业公司在合同中没有西湖家具商场违约绒业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约定,青海绒业公司以交付的家具与约定的品牌不符及西湖家具商场逾期供货构成违约为由,拒不给付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就西湖家具商场是否违约等,经释明,青海绒业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西湖家具商场要求青海绒业公司支付货款165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青海绒业公司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货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青海绒业公司逾期给付,给西湖家具商场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予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要求从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共计4078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西湖家具商场要求青海绒业公司给付利息4078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青海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湖家具商场经营者周金连货款165810元及利息40789.26元,合计206599.26元。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青海绒业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青海绒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安装完毕,那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4年3月,而西湖家具商场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青海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支付首付款30%的义务,而西湖家具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青海绒业公司看样定货,均为西湖公司生产的“西乐”品牌,而且西湖家具商场提供的报价单也是“西乐”品牌,但西湖家具商场提供安装的货物不是“西乐”品牌,绝大多数为“三无”产品。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单等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驳回西湖家具商场的诉讼请求,判令西湖家具商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48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湖家具商场承担。被上诉人西湖家具商场答辩称:西湖家具商场一直在派人向对方索要货款,一审时也提供了要款人员的证人证言和要款的手机短信,而且在2014年11月对方要求对超过保修期的家具保修完后付款,但其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西乐”品牌,且青海绒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从未对品牌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青海绒业公司与西湖家具商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湖家具商场向青海绒业公司供应价值258000元的桌椅等家具,同时还对交货及安装期、验收标准及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青海绒业公司通过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湖家具商场转账支付77400元。2011年9月16日,青海绒业公司的王文成在西湖家具商场提供的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家具的数量及西湖家具商场未供货的金额是14790元。青海绒业公司尚欠货款165810元未付。本院认为:关于青海绒业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青海绒业公司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双方约定的预留保修款的付款期限为安装完毕后六个月付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办公家具的安装完毕的时间。西湖家具商场虽未提交催要货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一审中繆世根的证人证言,结合2014年11月5日绒业公司向西湖家具出具的证明,以及要款手机短信均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5日西湖家具仍依约对其出售的家具进行维修、调试,并索要欠款,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西湖家具商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青海绒业公司主张西湖家具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青海绒业公司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虽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青海绒业公司就此节可以另行主张。关于青海绒业公司主张西湖家具商场提供安装的货物不是“西乐”品牌,绝大多数为“三无”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供方安装完毕后,需方三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仍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青海绒业公司在收到西湖家具商场提供的货物后未就供货品牌及质量提出异议,现验收期限已超过,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上诉人青海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上诉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郭 鑫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