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北京市大兴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网上逃犯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被害人王某2、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薛某某分别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费某、王某2结识,并隐瞒其结婚事实,对被害人费某、王某2谎称单身,以与被害人费某、王某2确立恋爱关系为名,先后取得被害人费某、王某2信任后,被告人薛某某编造炒期货、购买房子与被害人结婚、投资办厂、购买山海关食品厂的销售权等理由,至2015年3月,多次骗取被害人费某、王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606987.85元,并用于挥霍。其中,被告人薛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96148.79元、骗取被害人费某人民币310839.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2万元诈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李某、肖某、张某、王某1、姜某的证言、书证收条、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多次诈骗被害人钱款并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76148.79元、退赔被害人费某人民币310839.06元。被告人薛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上诉人薛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分别与被害人费某、王某2结识,并隐瞒其结婚事实,对被害人费某、王某2谎称单身,以与被害人费某、王某2确立恋爱关系为名,先后取得被害人费某、王某2信任后,上诉人薛某某编造炒期货、购买房子与被害人结婚、投资办厂、购买山海关食品厂的销售权等理由,至2015年3月,多次骗取被害人费某、王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603805.64元,并用于挥霍。其中,上诉人薛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共计296148.79元、骗取被害人费某人民币307656.85元。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费某、王某2就找不到上诉人薛某某了,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2万元诈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薛某某对骗取被害人王某2、费某钱款的事实亦供认。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其通过陌陌聊天分别认识了费某、王某2,并谎称单身,意欲与之搞对象。费某、王某2分别同意后,其开始编理由向费某、王某2借钱,分别骗了二人每人20多万,具体数额没计算过,其将骗来的钱赌博输了20多万、歌厅足疗等自己消费了10多万,还有部分投资味味佳食品厂了。其与王某2、费某搞对象时已经结婚了,说自己单身的目的是容易博得信任。(2)被害人王某2、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8月份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上诉人薛某某,并与薛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诉人薛某某以炒期货、购买房子与之结婚、投资办厂、购买山海关食品厂的销售权等理由,以现金、抵押借款和银行卡透支等方式让其为薛某某支付各种款项,其中,王某2为薛某某支付296148.79元、费某为薛某某支付307656.85元。到2015年3月20日,其就找不到薛某某了,知道自己被骗,就报警了。并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薛某某。(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王某2用她的白色天语SX4车牌号为冀C×××××的汽车向其抵押了4万元,是与姓薛的男子一起来的,姓薛的男子说是做买卖用,王某2没说钱干什么用。(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王某2在宜信普惠公司办理了信用借款,借了8万元人民币,是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后,王某2和薛某某一起办理的。借款后,薛某某打电话还想让王某2进行信用贷款,其将她介绍另外一家公司。之后薛某某再次打电话说要用车抵押贷款,其把他介绍给一家公司。(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王某2用她的白色天语SX4车牌号为冀C×××××的汽车向秦皇岛腾信矿业有限公司抵押了4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薛某某是朋友关系,薛某某没有买断山海关食品厂销售权,薛某某在和王某2搞对象的同时也和费某搞对象。2014年11月,在味味佳蛋糕厂,薛某某说他投资的味味佳蛋糕厂是从王某2手拿了20万元。薛某某喜欢去歌厅唱歌,平时喜欢奢饰品。(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网上登出了出兑信息,2014年11月,薛某某与其联系后,帮其跑销售,薛某某没有向味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投过钱,薛某某在帮助其公司经营方面花了2万元,其将薛某某投资的2万元主动退还了公安机关。(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海港区森林逸城C***的房子是李某某的,其为李某某打理这套房子,这套房子出租、出售必须通过其,没有人买过这套房子,其不认识薛某某,薛某某与李某某没有亲戚关系。(9)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诉人薛某某从被害人费某、王某2处分别骗取了上述款项,并用于挥霍。(10)书证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2从公安机关领取了王某1退还薛某某诈骗赃款2万元。(11)户籍证明信证实,上诉人薛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上诉人薛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603805.64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考虑其自愿认罪以及多次诈骗被害人钱款并挥霍之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虽经本院查明上诉人薛某某骗取被害人费某的钱款数额比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少3182.21元,但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薛某某的量刑,而退赔被害人费某的钱款数额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薛某某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晶人民币276148.79元”的部分;三、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费靖静人民币310839.06元”的部分;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费靖静人民币307656.85元。(罚金、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