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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2冀民初字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朱彦刚与闫雅菊、被告王敬酒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刚,朱某某,朱某甲,闫雅菊,王敬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02冀民初字410号原告朱彦刚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彦刚,二原告父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雅菊被告王敬酒(未到庭)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彦刚与被告闫雅菊、被告王敬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彦刚诉称,原告朱彦刚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经(2013)双桥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2015)双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其婚生子女朱某某、朱某甲由朱彦刚抚养,对外债权(债务人闫某某、朱某乙,即被告闫雅菊之母)320000.00元由原告朱彦刚、朱某某、朱某甲承继。闫某某、朱某乙之女即本案被告闫雅菊于2014年1月13日写下《保函》一份,内容大致为:“我父母闫某某、朱某乙欠付朱某甲、朱某某、杜某某、朱彦刚的借款320000.00元,我自愿提供保证,我以我的家庭收入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王敬酒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魁福园小区4号楼4单元***号房屋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保函》签订当日已经将婚姻存续期间的购房合同抵押至三原告处,属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00.00元欠款尚欠250000.00元,因此我方依法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闫某某、朱某乙欠原告的250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闫雅菊2014年1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2、编号为200006234482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敬酒知道这个事;3、(2013)双桥民初680号调解书一份,(2015)双桥民初543号调解书一份;4、(2014)双桥民初字第542号调解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被告闫雅菊辩称,原告所述真实性不认可,我母亲朱某乙没有向三原告借钱,借款双方当事人是谁我不清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不承认我承担的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闫雅菊未出示证据。被告王敬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反驳。经合议庭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彦刚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长女朱某某、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朱彦刚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朱彦刚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朱某某、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朱彦刚抚养,长子朱某甲由杜某某抚养。杜某某借给他人的320000.00元,其中47000.00万元归杜某某所有、136500.00万元归朱某某所有、136500.00万元归朱某甲所有。2013年11月7日,原告朱某某对朱某乙、闫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二人偿还借款136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杜某某、原告朱某甲对朱某乙、闫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二人偿还借款183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分别制作了(2014)双桥民初字第80号、(2014)双桥民初字第542号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约定,闫某某、朱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前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6500.00元,剩余欠款12000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0元,至付清时止。闫某某、朱某乙互负连带责任。闫某某、朱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前偿还朱某甲、杜某某借款3500.00元,剩余18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00元,至付清时止。闫某某、朱某乙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闫雅菊出具《保函》一份,内容为“我父母闫某某、朱某乙欠付朱某甲、朱某某、杜某某、朱彦刚的借款320000.00元,我自愿提供保证,我以我的家庭收入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王敬酒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魁福园小区4号楼4单元***号房屋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9日,朱彦刚对杜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朱某甲的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婚生长子朱某甲由原告朱彦刚抚养,杜某某将闫某某、朱某乙欠杜某某的3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婚生女朱某某、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丙的抚养费用。至三原告起诉前,被告闫雅菊先后代闫某某、朱某乙偿还借款70000.00元,现闫某某、朱某乙尚欠三原告250000.00元。本院认为,闫某某、朱某乙所欠三原告的债务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某某及朱某乙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雅菊自愿为闫某某、朱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出具的保函,并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间,三原告向被告闫雅菊主张权利,被告闫雅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雅菊对闫某某、朱某乙尚欠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彦刚的2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820.00元,由被告闫雅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肖占起人民陪审员  盖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