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57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殴打原告,现在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虽然有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6年2月(农历腊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