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珍珍与张捷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珍,张捷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周珍珍,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均,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珍珍诉被告张捷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张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珍珍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捷均驾驶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芦大街道湖头社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周卫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珍珍),造成原告周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卫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了医疗费46,03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捷均支付了14,000元。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213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46,30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8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157,859元,扣除责任比例,为110,501.3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为96,50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捷均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被告家庭条件较差,无力赔偿,三是原告使用的进口钢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等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捷均驾驶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芦大街道湖头社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周卫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珍珍),造成原告周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卫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了医疗费46,03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捷均支付了14,000元。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珍珍为农村居民,苏州璨宇光学有限公司证明,周珍珍是其公司员工,年收入为53,333元。周珍珍有抚养对象:儿子邵成宇,2014年12月27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6,031元,护理费1634元(19天*86元),误工费13,080元(109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80元(7458*17*10%*1/2),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128,438.8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赔偿70%,即89,907.16元。原告虽在苏州打工,也在广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有两处,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江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均赔偿原告周珍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907.16元,已支付14,000元,应当再支付75,90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张捷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