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文明案款12.2964万元,承担执行费1744.46元。执行到位0元,尚有12.2964万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萍的房产,正在评估中,不宜处置,故案款暂无法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