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科央与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科央,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叶科央,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7276-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如意金水湾***号。法定代表人:葛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叶科央为与被告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江和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科央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宁波辰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品牌汽车一辆(开票销售单位为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该车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申请办理购车贷款,期间被告江和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7日,被告称为保证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1000元。现原告已经全额还清银行贷款,但上述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江和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元。被告江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叶科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购车在银行办理购车分期抵押贷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1000元的事实;3.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银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还清全部贷款的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和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委托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贷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依法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同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叶科央与被告江和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保时捷卡宴品牌汽车一辆,价款为1043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按揭事宜。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委托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贷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700000元用于购车并将上述保时捷卡宴品牌汽车一辆抵押给银行。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江和公司告知原告,为保证原告按约清偿银行贷款需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全部清偿银行贷款,但原告缴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分期购车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购车的担保人系案外人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1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科央履约保证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