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付文斌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斌,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00号原告付文斌,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教师,满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文斌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斌、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斌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总价值208085元,已交纳了购楼款11117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办理产权证的税、费692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已装修并实际入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权证,办理房照的相关费用都已交纳完毕。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办理房照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待账目结清后便可办理房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小区进户结算单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值208085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楼款111173元,尾款尚未给付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交纳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值208085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楼款111173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尾款96912元未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付文斌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对此无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因原告未交付尾款,导致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交付购房尾款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