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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634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井多田,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义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多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一直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家里一切都由被告父母做主,且自2013年起,被告及其家人开始虐待、打骂原告,原告便回到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顾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三、育龄妇女卡,意在证明婚生子谢某乙的身份情况;四、寿县寿春镇兴隆村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劳动能力差,无经济收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来接过。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谢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意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谢某甲对顾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谢某甲对顾某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不事实,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顾某对谢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顾某对谢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