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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杨功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35号原告杨功明,男,1965年8月2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生,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杨功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明、被告中联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功明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西昌购买了卡威牌皮卡车,并当即在西昌购买了交强险,后又在广汉购买了车辆的商业险,特意购买了盗抢险和盗抢险的不计免赔。2015年6月9日,原告发现停放于广汉市西外乡狮埝村8组48号原告家的停车棚内的卡威牌皮卡车被盗,第二日报警,事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声称原告的卡威牌皮卡车无牌照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依法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1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保辩称,对原告车辆的被盗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购买保险是2015年5月29日,由于原告方家没有安摄像头,车何时被盗,原告向公安自述的是2015年5月29日到6月9日之间,也不排除车是在2015年5月29日前被盗的;就算在2015年5月29日到6月9日被盗,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原告的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杨功明与被告中联财保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杨功明为其无号牌的卡威牌汽车(发动机号70047513,车架号LLTAN12C6EM004744)在被告中联财保购买了玻璃破碎险、车辆损失险(112900元)及不计免赔、盗抢险(112900元)及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为2015年5月30日到2016年5月29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功明在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报案称其卡威牌皮卡车被盗。2015年12月11日,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回复原告杨功明其卡威牌汽车未能追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受案回执、案件进展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三性且能达到对卡威牌汽车在保险期间被盗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功明在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时,被告中联财保明知其承保的卡威牌汽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中联财保同意承保。当承保的卡威牌汽车遗失,原告杨功明理赔时,被告中联财保又以《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依据,认为卡威牌汽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中联财保承保时排除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赔偿时又适用免责条款来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仅适用了无效的免责条款,还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故被告中联财保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中联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卡威牌汽车的保险价值赔偿原告杨功明保险金11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功明保险金1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