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国强诉黄广勇、安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黄广勇,安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赵国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道外区米莱礼仪传媒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兴街**号***室。被告黄广勇,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陀子屯***号。被告安金秀,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陀子屯***号,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观江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赵国强与被告黄广勇、安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勇、安金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赵国强是二被告儿子黄亮的朋友。黄亮和原告说他家里要借钱,就把原告领到被告家里,当时他们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兴教育园小区,借钱时被告一家三口都在。被告黄广勇说是加油站的事情想借10万元,但知道原告有贷款证,能贷款8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带着钱到被告家里,由被告黄广勇给原告赵国强出具了借据,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说原告什么时候用钱,他什么时候归还。借款后,黄广勇收起2万元说起诉用,其余的钱安金秀收起来了。这笔钱至今未能归还。因为原告出借的钱也是贷款所得,黄广勇在贷款到期后用钱倒贷一次,此后再未归还。原告找过被告黄广勇很多次,银行利息都是原告归还的。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安金秀应当与黄广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75,200元,合计155,200元。被告黄广勇、安金秀未出庭、未答辩。原告赵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黄广勇于2011年8月9日为原告赵国强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黄广勇向赵国强借款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黄广勇、安金秀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赵国强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赵国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离婚。2011年,被告黄广勇向原告赵国强借款,并于同年年8月9日为原告赵国强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赵国强)人民币捌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广勇为原告赵国强出具借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广勇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5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勇、安金秀归还原告赵国强借款及利息15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赵国强均已预付),由被告黄广勇、安金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宇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