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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尚有抚养费32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运盐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任晓辉执行员 王运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