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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秀芳与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秀芳,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芳。委托代理人刘晓勇,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东区2#仓库。法定代表人金一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良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秀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秀芳原为江苏金茂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职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仓库员,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1855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各项安置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2年12月20日,金茂公司向侯秀芳发出通知,载明“……公司已由外运公司全面托管。金茂公司通知你于2012年12月28日前到物流中心张凯处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侯秀芳当日签收该通知。2012年12月27日,侯秀芳向物流公司提交《续签申请书》,称其自愿终止与金茂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申明已通读物流公司的2008版的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执行。2012年12月28日,侯秀芳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仓库员。合同同时约定,侯秀芳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总工时502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1435元。合同还约定,侯秀芳在金茂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在物流公司的工作年限。2014年11月24日,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向侯秀芳送达《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单》,载明“物流中心:你部门员工侯秀芳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请根据你部门岗位需要及本人的表现,确定是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物流公司要求侯秀芳填写《回执》并签名,《回执》载明“物流公司:本人自愿申请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_年……”。侯秀芳未填写《回执》。2014年12月2日,物流公司向侯秀芳送达《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侯秀芳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自2014年11月24日起,物流公司与侯秀芳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侯秀芳一直未提交续签申请,现物流公司书面通知侯秀芳,要求侯秀芳于2014年12月2日前向物流公司提交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如物流公司届时未收到续签申请,物流公司将视作侯秀芳不愿意与物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侯秀芳表示不愿意与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物流公司向侯秀芳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日,物流公司在公示栏张贴《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两份《通知》均要求侯秀芳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物流公司提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逾期视侯秀芳不愿意与物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侯秀芳认可物流公司在公示栏张贴《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对邮件予以拒收。2014年12月5日,侯秀芳向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提交《申请书》1份。2014年12月8日,丁松琴、侯秀芳、侯秀芳、蒋尉共同向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提交《申明》1份。2014年12月15日,侯秀芳向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总经理金一波邮寄《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上述《申请书》、《申明》均表示要求与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批准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设在中国境内的全资、控股公司对调度员等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8月17日,物流公司就其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对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额为450万元。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由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侯秀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工资差额、加班费、奖金、年终奖、积分兑换、劳保用品、物价补贴、年金、年终福利、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支付侯秀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3.15元,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侯秀芳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茂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注销。金茂公司未向侯秀芳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侯秀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物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9200元(800元/月×24个月)、加班费17830元(2010年-2014年)、2014年年终奖3000元、安全奖金800元、积分兑换298元、劳保用品费250元、物价补贴300元、年金按实际账户支付、年终福利1000元、经济补偿金3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2014年加班工资。物流公司的员工手册2008和2014规定每季度考核包括奖金和加班费两个部分。侯秀芳在2014年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签字,表示已阅读该手册,理解并愿意遵守所规定的各项制度。侯秀芳2013-2014年节假日的加班费物流公司已足额支付。公司的考勤统计表是丁松琴(另一案上诉人)负责制作,物流公司根据丁松琴提交给公司的考勤表统计加班工资。侯秀芳认可丁松琴制作的考勤表。2013年、2014年侯秀芳出勤天数分别是23、17、21、21、25、19、23、19、21、22、15、19、22、17、21、21、24、16、19、22、22、19.5、12.5、24。每天正常工作时间是7.5小时。物流公司称季度奖包含了加班工资和奖金,奖金工资已足额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账本。侯秀芳称提交给公司的考勤表是统计白天工作的情况,另外丁松琴在工作笔记上记录晚上加班的情况。季度奖是拿到了,但是不是加班费,是根据工作表现发放的奖金。物流公司未发过休息日加班费和加点的加班费。提供自行记载的记录本。物流公司对记录本不认可。关于2010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侯秀芳对金茂公司已发工资金额、其基本工资金额均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侯秀芳对金茂公司已发工资金额、其基本工资金额均不清楚,侯秀芳要求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侯秀芳在2013-2014年实施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物流公司称季度奖包含了加班工资和奖金,已足额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账本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侯秀芳2013年-2014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勤天数,该期间内各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因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物流公司应支付侯秀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3.15元。关于2013年-2014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因丁松琴负责考勤,物流公司的考勤表由丁松琴制作,考勤表中无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记载,现侯秀芳提供丁松琴自行书写的记录本向物流公司主张加点工资,认为向物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加点时间,该记录本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2013年-2014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侯秀芳自愿与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侯秀芳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侯秀芳与金茂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但侯秀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侯秀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侯秀芳要求物流公司按照侯秀芳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秀芳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安全奖金、积分兑换、劳保用品费、物价补贴、年金按实际账户支付、年终福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上述待遇作出过约定,且物流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物流公司多次向侯秀芳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侯秀芳明确表示不愿与与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物流公司支付侯秀芳加班工资差额263.15元。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侯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侯秀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物流中心系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的一个部门,我方要求与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续签是正当的,且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010-2012年加班工资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丁松琴的记录本是真实的,物流公司应支付2013-2014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4、安全奖金、物价补贴、年终福利等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物流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并多次向侯秀芳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侯秀芳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物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侯秀芳2012年12月28日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自己的用人单位系物流公司而非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是明知的,其要求与中外运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其同意续订。关于2010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侯秀芳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且对金茂公司已发工资金额、基本工资金额均不清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014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丁松琴负责考勤并制作物流公司的考勤表,侯秀芳、物流公司对考勤表均予以认可,该考勤表中未显示存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形,现侯秀芳又提供丁松琴自行书写的记录本主张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物流公司对记录本不予认可,侯秀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记录本加以佐证,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本院碍难采信,故对侯秀芳要求支付2013年-2014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奖金、积分兑换、劳保用品费、物价补贴、年金按实际账户支付、年终福利,侯秀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待遇作出过约定,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秀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侯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