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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加永与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赵语瞳,赵宪公,赵玉贞,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杨立华,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赵加永之妻。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语瞳,女,200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赵加永之女。法定代理人杨立华,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赵语瞳之母。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宪公,男,193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加永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家艳,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宪公之女。原告赵玉贞,女,193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赵加永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家艳,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玉贞之女。被告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雪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加永诉被告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经原告赵加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加永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原告赵加永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赵加永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赵加永之妻杨立华、赵加永之女赵语瞳、赵加永之父赵宪公、赵加永之母赵玉贞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雇佣赵加永与案外人李爱莲、李孝妍三人在被告开发的国程大福地楼盘处擦玻璃。赵加永工作期间摔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赵加永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84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赵加永受伤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加永2013年5月23日14时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确认赵加永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院认为,赵加永依法入有工伤保险,其2013年5月23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继续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华、赵语瞳、赵宪公、赵玉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