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4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德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谢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岳父赵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在西乡县白龙工业园区金城汇利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赵某某电话告知其女儿赵某。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赵某、刘某搭乘朋友车辆来到该公司,董某某见到屈某某后与其理论,并用右手朝屈某某的脸部鼻眼部位击打了两拳,屈某某遂与董某某发生了撕扯,刘某也上前给董某某帮忙,三人撕扯至马路对面,屈某某倒地后,董某某和刘某用脚继续对屈某某踢踹,后经屈某甲、赵某等人劝阻停止并报警,屈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屈某某轻度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另查明,在被害人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给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屈某甲、李某某、史某某、梅某、赵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友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