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某,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代理人XX飞,被告姚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同时吴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出借借款后,因资金需要,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力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姚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借给被告张某某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借给被告张某某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是张某某借的,我不知道,我也不承认。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是6分,利息被告付没付我不清楚。2008年张某某和她朋友合伙开矿,她就找到我,并把她的房产证给我看,要我找人帮忙借款,当时我就把房产证放到另一案件的原告黄泽发的老婆手上。原告江某也不认识被告张某某,是我把信息告诉原告的,原告也同意借款,我只负责给他们牵头联系。张某某向他们借钱,我就在借条上面写了担保,双方的钱我都没有拿过。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已经过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称不知道,被告吴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江某经被告吴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某,当时张某某称开矿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12日,原告江某借给被告张某某款10万元,借条写到:今借到江某款10万元整,月利率0.06元,月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在此借条上,落款借款人为张某某和陈凡(帆),担保人为吴某某。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在此借条上写到:因资金周转不灵,本息暂未偿还,续借此款,借条长期有效。2011年5月14日,陈凡(帆)在此借条写到:因资金周转不灵,本息暂不能偿还,续借此款。2008年7月24日,原告又将10万元借款被告,该借条由吴某某书写,写到:今借到江某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率0.06元,月付利息6000元整。此款,吴某某已交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条的背面写到:因资金周转不灵,原委托吴某某经手借的此款本息暂未偿还清,续借此款,并注此借条长期有效。2011年5月14日,陈凡(帆)又在此借条写到:因资金周转不灵,本息暂不能偿还,续借此款。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按照月利率6分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在电话及被告家中找被告索取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江某和吴某某均称,该款是借给张某某从事矿产生意的,陈凡(帆)的真实身份及信息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分歧的焦点:原告能否只起诉张某某、姚某某夫妻为本案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张某某,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人吴某某的签字和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姚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案由于原告江某对陈凡(帆)的基本信息不清楚,无法通过正常程序给与送达,故被告选择只起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而没有起诉陈凡(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在履行该债务后,有权向陈凡(帆)进行追偿。3、关于被告吴某某在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张某某追索借款时,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另行对该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而担保人吴某某并未签字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已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偿还20万元债务及利息,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已按月息6分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故高息部分应在结息时予以抵减。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分别从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所得利息36000元从利息总数中予以抵减);二、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