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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新坝镇宏扬花岗石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新坝镇宏扬花岗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80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被申请人扬中市新坝镇宏扬花岗石厂。经营者严富林。2015年5月,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原新春7、9组土地建设大理石厂。2015年6月初,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违法行为,遂开始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浇筑了厂房地基。申请人当即进行了测量和拍照,并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继续建设。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10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再次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坝加油站北侧(原新春7、9组)的土地进行平整并新浇筑了一处建筑物地基。经再次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577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共为3145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2527平方米;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1223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4549平方米(为占用限制建设区)。另经查明:1、被申请人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567平方米的厂房全部不符合规划;2、被申请人新浇筑的占地面积为578平方米的建筑物地基,其中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424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为154平方米;3、两处建筑物中不符合规划部分的面积合计为2721平方米。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7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原新春7、9组非法占用的577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72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443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原新春7、9组非法占用的577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72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443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