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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91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市。代表人曾伟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林萍萍,总经理。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被告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被告陈雅玲,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林宝玉,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林雨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王鸿进,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郭建林,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蔡龙泉、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萍,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简称东园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红普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煌坤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简称永霖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云、被告郭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蔡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普公司、煌坤公司、永霖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园信用社诉称,原告东园信用社与被告红普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362),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50万元内,根据被告红普公司的需要和原告资金借给的可能,对红普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进行约定,还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以上《借款合同》由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于2014年12月31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408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为被告红普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50万元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普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红普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拖欠多期贷款利息未付,且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雨川、煌坤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担保能力丧失或减弱。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红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5000元。请求判决:一、解除2014年12月31日编号为201408362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红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红普公司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5000元。四、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对被告红普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普公司、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均未作答辩。被告郭建林未作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偿还3万元,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给予宽缓期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红普公司、永霖公司、煌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红普公司、永霖公司、煌坤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4、编号为201408362号《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普公司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内容。5、编号为(保)201408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为被告红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红普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红普公司拖欠原告利息未还以及被告煌坤公司、林雨川因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红普公司、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红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836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50万元内对被告红普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自暴自弃为5.6%,执行利率10.0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408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为被告红普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与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50万元汇至被告红普公司的账户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红普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普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被告红普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红普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红普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红普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红普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没有违反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红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应予采纳。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为被告红普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普公司追偿。被告红普公司、永霖公司、煌坤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林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四、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对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8元,由被告福建红普家具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永霖纸箱有限公司、陈雅玲、林宝玉、林雨川、王鸿进、郭建林、林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