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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68。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李某、蔡某甲、陈某、周某乙、刘某、翁某带、黎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将林某甲抓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李某、蔡某甲、陈某、周某乙、刘某、翁某带、黎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将林某甲抓获,同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将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房出租给一名叫“阿某”的女子。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阿某”。(2)证人钟某、蔡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中午,钟某等人在惠东××××镇国际新城28东2011房内吸食毒品“冰毒”。(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到林某甲位于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东2011房吸食毒品“冰毒”,一般都是和林某甲、林某乙一起吸食。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2日11时许和林某甲、林某乙及一名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其对林某甲做出了指认,并辨认出蔡某甲就是2015年9月2日一起吸食毒品的女子。(4)证人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初和黎某乙到惠东××××镇国际新城28东2011房,并与房间内的两名女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是一起在上述房内吸食毒品的两名女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同年8月下旬的下午、同年8月27日下午,其三次在“阿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阿某”。(6)证人翁某带的证言,证实其到“香姐姐”的租房内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两次与“香姐姐”及她的妹妹、一名修指甲的女子一起吸食;同月29日许,其和“香姐姐”及她的妹妹一起吸食;2015年9月2日20时30分许,其和“香姐姐”及她的妹妹,以及第一次吸食的不认识女子再次同场吸食。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林某甲就是“香姐姐”、林某乙是“香姐姐”妹妹、蔡某甲是修指甲的女子。(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和“阿某”在她位于惠东平山国际新城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林某甲就是“阿某”。(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甲租住在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房,2015年8月开始其和林某甲合租该房。从2015年8月初开始,其多次和林某甲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周某乙、陈某、刘某、“雕仔”、“阿带”等人也一起吸食过。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2号晚上19时许,其和林某甲、蔡某甲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翁某带就是“阿带”、钟某就是“雕仔”,并对林某甲、周某乙、陈某、刘某、蔡某甲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和表妹林某乙合租在惠东平山国际新城28栋2011房。其和林某乙、蔡某甲、陈某、翁某带、刘某、李某、周某乙、“雕仔”等人都在上述房内吸食过毒品“冰毒”。陈某和翁某带只在该房内吸食过一次,其他人一起吸食过五六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2日20时许,其和林某乙、蔡某甲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钟某就是“雕仔”,并对林某乙、蔡某甲、陈某、翁某带、刘某、李某、周某乙进行了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及证人林某乙、蔡某甲、陈某、翁某带、刘某、李某、周某乙、钟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他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个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