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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米入仓与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入仓,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米入仓,男,生于1958年10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学民,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研究生学历,系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恒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研究生学历,系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调确字第10号确认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入仓与被执行人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米入仓偿还已申请的借款本息151.2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7520.00元,共计15295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学民下落无法查找,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停产,机器设备已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也不同意进行以物抵债。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没有执行到位资金。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调确字第10号确认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