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江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41号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冬松,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宇,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景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松、被告江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开展合作,被告为原告处印刷业务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允许被告利用原告平台开展自身业务,利润归被告自身,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3,5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利用原告平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也未解雇被告,故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以4,000元/月为基数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5,839.08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被告江宇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印刷机机长,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9年9月调整为4,000元,2014年调整为4,3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8月17日,原告处负责人唐志青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起的工资,且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补足未付的工资。综上,原告诉请均缺乏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江宇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自2009年4月至今,目前其在我单位担任印刷机长一职。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税后)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该职工身体状况良好,本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具有严谨的法律效应。”该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的尾部加盖有原告的公章。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处人事及业务负责人唐志青谈话,部分谈话内容为:“……江(即本案被告):我7月份的工资总要先给我吧,对不对。唐(即唐志青):要结就给你结掉,然后你要帮我写张纸头的,好吧。江:可以,那也可以。唐:你大概看一下,你要帮我写好。江:这应该不是离职申请书,应该是辞退通知书吧。唐:我现在叫你写这个,我把你的工资全部结清,就这样的一个事情。江:我认为这个辞退通知书,应该是你们开除我,不是我要离职的,对不对。唐:这个不管,我要跟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写清楚的前提下,我要让你帮我写好……我已经跟你讲的很清楚,要么就是现在这张纸签掉,我帮你所有的东西都结掉……江:我7月份工资总要给我吧。唐:我给你讲了,要么你签掉我把所有的东西结掉。江:你要结给我什么,你要给我个清楚的东西对不对,你只给我7月份工资和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那也叫结掉啊。唐:那你觉得不行的那没办法了,对吧……唐:你在我这里做,从现在开始要签合同……”。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154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5,83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薪酬至2015年6月,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起的薪酬。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154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签收单,表示其上的23人中20人为原告员工、2人为原告代缴社保人员、被告为业务合作人员,证明被告的报酬标准一直为每月3,500元,并非仲裁认定的每月4,000元或被告陈述的每月4300元;2、案外人上海和顺(商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平台与该案外公司做生意,并支付给该公司股东相应货款,说明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案外人上海和顺(商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业务往来时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注明为原告,与送给被告的送货单并不一致;4、被告与客户间的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无法演示亦未办理公证手续),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还利用原告的平台并以其他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另表示其为被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是应被告买房需要的请求并基于双方存有合作关系的前提,原告不对被告考勤,2015年7月1日至同月13日间被告未到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其向法定代表人发过短信请假,7月14日至8月14日间其是正常至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除2015年4月工资单外其余工资签收单上的江宇签名予以确认,表示该份签收单并非工资发放的依据,被告2009年的月税后工资为4,000元,2015年却为3,500元,此与逻辑及实际情况均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进行收货并无不当,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该笔款项未显示系被告支付,故均无法反映系被告与该案外公司在进行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另表示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让原告出具,2015年7月1日至8月14日间均正常出勤。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单、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2015年4月工资单,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补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其上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每月签领的金额均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为被告的薪资标准;三为双方法律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载明被告为原告职工、连续工作自2009年4月至今,原告处人事与业务负责人在谈话中确认未支付被告的系工资及“你在我这里做,从现在开始要签合同”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4月起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就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薪酬均为3,500元,并提交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被告则主张2009年4月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9年9月调整为4,000元,2014年调整为4,300元,被告并提交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交2014年月工资标准调整为4,300元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9月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虽载明被告平均月收入(税后)为4,000元,但此与被告自行确认的2009年4月入职时每月3,500元、2009年9月调整为4,000元并不一致,说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并未如实反映被告的工资标准,故不能仅以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作为确认被告工资标准特别是2014年起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每月签领的金额均为3,50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薪酬均为3,500元一致,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就此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起的报酬,应予补发。原告确认不对被告考勤、被告201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间正常出勤,但主张2015年7月1日至同月13日间被告请假未出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请假及未出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补足被告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前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应为5,166.6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三,在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处人事及业务负责人唐志青的谈话中,唐志青要求被告填写“离职申请书”才与被告结算工资,并陈述:“我现在叫你写这个,我把你的工资全部结清……我已经跟你讲的很清楚,要么就是现在这张纸签掉,我帮你所有的东西都结掉……”,前述言辞实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明确解除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属于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5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5,166.67元;二、原告上海卡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