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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金初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金初字第00003-2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5日,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5.64‰,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约定按月结息。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其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680万股(680万元)质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之后经其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应归还利息13761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质押权实现债权。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7616元及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不能清偿则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但其现在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六百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猪粪,利率月息5.64‰,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人若两个月不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把出质人质押的股权转让。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质押合同,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股金证编号:128201)为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为实现质押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兑付质押物或者提取质押物项下的货物,协议不成,质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质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保证责任。质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如果借款人在两个月不付息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法起诉、转让股金。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未偿还前,未经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不办理退股、转让和支取股金手续。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上盖章,完成了质押登记。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贷款600万元,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下余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承诺书、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质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拖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月息5.64‰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8.46‰计付);二、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贷款项下设定的质押财产即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680万股金(权利凭证号:012820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59元,由被告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