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夏恩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夏恩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13号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匡河路与徽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廖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恩香。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恩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恩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徽亳路交汇处的太阳海岸花园7幢18层1808室,房屋总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总价款634837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即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04837元,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还款。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即原告)为买受人(即被告)购房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买受人对银行违约,视同对本合同违约。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付贷款本息、罚息或出卖人接到贷款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合同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建行三孝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建行三孝口支行借款4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40年3月5日,然被告自2014年1月起就未向建行三孝口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虽经银行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为此,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履责扣款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400078.39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剩余全部款项。鉴于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撤销手续;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483.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款提供阶段担保期间,买受人对银行违约视同对本合同违约,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出卖人接到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产,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建行三孝口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贷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4、《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5、履责扣款通知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被银行扣划400078.39元的事实。被告夏恩香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夏恩香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受人从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微亳路交叉口太阳海岸花园第7幢18层1808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10.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6.0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3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5751.9元/平方米,总价为63483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0年2月4日支付首期款204837元,余款430000元,于2010年2月7日申请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款提供阶段担保期间,买受人对银行违约,视同对本合同违约。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付贷款本息、罚息或出卖人得到贷款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合同,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而损失,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须付清所应付所有贷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夏恩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向夏恩香发放购买上述房屋的住房贷款430000元,等额本息分360个月还清,即从2010年3月5日到2040年3月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等。2008年9月5日,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太阳海岸花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者商业用房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2015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发《履责扣款通知》给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户夏恩香未能按期归还其贷款,连续拖欠,因其个人贷款尚处在开发商保证期内,我部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账户:34×××97)直接扣划400078.39元,归还该户拖欠我行全部款项。附表:夏恩香累计拖欠期达到15期。2015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夏恩香的个人贷款43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还清。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申请了430000元的住房贷款后夏恩香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且逾期达到15期,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款提供阶段担保期间,被告对银行违约,视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付贷款本息、罚息或出卖人得到贷款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合同,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房产,被告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和按照全部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6348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恩香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夏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微亳路交叉口太阳海岸花园第7幢18层1808室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三、被告夏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634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夏恩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