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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春堂与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孙存明、阎保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堂,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孙存明,阎保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冯春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男,汉族,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问伟华,男,汉族,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孙存明,男,汉族。被告阎保莲,女,汉族。原告冯春堂诉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孙存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春堂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追加阎保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问伟华、被告孙存明、被告阎保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堂诉称,2007年4月下旬,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让原告为其加工索节,原告为此对机床进行改造、工装制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三指截断,导致终身残疾。尽管如此,原告仍按期于2007年6月4日将全部机器设备改造完毕并就位,开始培训工人,制定工艺流程,保质保量地为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加工索节。2008年6月1日,加工地点由太原市万柏林区线材厂院内搬至晋源区太原制药厂内机械修理车间(现为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工房内继续为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加工索节。2009年5月6日,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加工承揽关系,其不仅未对双方合作期间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支付,反而无理由扣留原告的八台机床设备和全部生产用品及生活用品,并由其继续使用。同时,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向其缴纳剩余租期内租金总额的30%即96000元的违约金而阻止原告拉走设备,而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其二被告之间和原告无关,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况且原告曾经使用的四间半工房在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加工承揽关系后,一直由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并由其向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所以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无权以原告未支付违约金而阻止原告拉走设备。从义井派出所对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芝所做的笔录中也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商量拉设备时就遭到上述二被告的拒绝,不准原告拉走属于自己的设备、全部工装工具及生活用品。原告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处协调原告拉走设备时,遭到被告孙存明、阎保莲的阻拦,致设备无法拉走,原告为此支出一台吊车、两台货车租赁费1200元及人工费1200元。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物品被四被告无理占有并使用,经原告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交付,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但强行扣留原告的以上物品,还继续让由原告培训出来的工人按照原告制定的工艺流程为其加工索节,创造利润。自2013年3月初,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便将原告八台设备从工房中移到露天院内,未作任何保护和遮挡,导致设备锈蚀损坏,四被告应当对此损失作出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C630车床二台、X62W铣床一台、XZ63WT铣床一台、下料锯一台、砂轮机二台、平板一块,共八台设备;2、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其扣留并使用八台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7290元;3、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八台设备损坏损失145000元;4、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工具(12寸扳手1个、10寸扳手1个、8寸扳手2个、手钳2个、榔头3个、内六角扳手2套、1吨磁铁1个、绞磨机3个、电焊机1个、手锯2个、50钻头1把等)、量具(150毫米深度游标尺1个、150毫米游标卡尺1个、200毫米游标卡尺1个、300毫米游标卡尺4个、300毫米高度游标尺1个、300毫米钢板尺3个、150毫米钢板尺3个、500毫米钢板尺1个、1米钢板尺1个等)、工装(2台4**回转盘、1台3**三爪、2个600飞刀盘、4个320飞刀盘、1个340飞刀盘、1个360飞刀盘、2台铣床刀杆4件、50的钻头、电线闸刀、空气开关、电线电缆、数把刀杆等)、生活用品(桌椅2套、板凳5个、电视1台、冰箱1台、锅碗瓢盆1套、高低床6个、床垫16个、大门帘1个、河涝床1个等);5、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因其扣留并使用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物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7400元,并按照150元/天继续赔偿至其返还原告全部的生产用品及生活用品之日;6、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使用完毕原告所有的247把刀具的损失4199元;7、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使用完毕原告所有的18根下料据条损失540元;8、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使用完毕原告所有的3吨煤泥的损失900元;9、要求被告孙存明、阎保莲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因其阻止原告搬离八台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7715元,并按照285元/天继续赔偿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的八台设备之日;10、要求被告孙存明、阎保莲支付原告1台吊车、两台货车租赁费1200元及人工费12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对此事进行过审理,证明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的八台设备,也没有拿原告的工具、量具、工装、生活用品等,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刀具、18根锯条和煤泥,也不存在长期扣留的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修理车床和遮挡、保护设备的义务,当时是接到市中院通知要求配合法院将设备给原告搬出厂房由原告自行拉走,但后来原告一直未去办理相关手续拉走设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扣留原告的八台设备,而是原告从未向本公司和药厂园区安全保卫部门提出过设备货物出厂申请,且原告的设备入厂也未经过备案,本公司对原告设备的型号、数量、归属一无所知。二、由于原告冯春堂于2009年6月突然不知去向,致使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租赁合同,同时本公司收到法院查封设备的通知,因此导致本公司厂房约1/3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也证明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人、任何行为阻止过原告拉走设备。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孙存明、被告阎保莲辩称,一、被告孙存明、阎保莲没有实施阻拦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义鑫工矿设备配件经销部”、“太原市联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都是虚假的,无论是2013年7月1日还是2015年7月1日,被告孙存明都不在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厂区,被告阎保莲也没有阻拦原告拉走设备,只是向原告正当索要欠款。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判决书中仅说明是“其他债权人阻拦”,并不能证明就是二被告阻拦,且当天被告阎保莲因身体原因很快就回家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孙存明、阎保莲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孙存明、阎保莲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被告孙存明、阎保莲,是为了强迫二人做假证证明是受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的指使而阻拦,达到起诉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的目的。四、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堂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晋源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8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09)晋源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上述重审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且依法追加第三人赵后胜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原告冯春堂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41321.27元、工房租赁费28570元、铁屑费25602元、工房行车安装费15000元、改造数控铣床费9000元;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因其扣留原告八台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600元和扣留原告全部工装、卡具、工具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并按以上标准赔偿至返还原告上述设备、工具等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两台X5**立铣床的修理费500元、液压油费192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因其未能按承诺的每年4000件索节加工量提供给原告,由此而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67956元;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C630车床2台、X62W铣床1台、X63WT铣床1台、下料锯1台、砂轮机2台、平板1块,共计八台设备和全部工装、卡具、工具、量具;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租赁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南部钢结构厂房东部的厂房从事生产活动,租赁期限5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止,年租金80000元。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在合同最后的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冯春堂在负责人签字处签了名。后原告冯春堂和第三人赵后胜将加工地点搬到了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所租赁的厂房从事索节加工。”、“现有原告的8台设备在被告处,包括C630车床2台、X62W铣床1台、X63WT铣床1台、下料锯1台、砂轮机2台、平板1块。”;该判决本院认为中阐明“原告在被告处的8台设备,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现场勘查,应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2009年7月13日立案之前被告阻止其拉走该8台设备,另外本院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拉走该8台设备,且原告向义井派出所所报案件是发生在本院立案之后,故原告可自行拉走该8台设备,其所主张的因扣留设备所致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春堂加工费33042.67元;二、驳回原告冯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冯春堂不服(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判决本院认为中阐明“关于被上诉人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冯春堂设备等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冯春堂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阻止其拉走设备的证据,其次在本院组织上诉人冯春堂搬离设备时被上诉人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及其出租方没有阻止,而且被上诉人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还给予了积极协助,只是因上诉人冯春堂的其他债权人阻拦,致使设备无法搬离,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冯春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期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与本院主审法官,于2013年7月1日组织原告冯春堂到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搬离设备,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配合法院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八台设备搬出厂房,让原告冯春堂自行拉走。当日被告阎保莲在场向原告冯春堂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致使设备在当日无法搬离。原告冯春堂为搬运设备支出吊车租赁费400元,同时租赁两辆货车拉运设备。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又查明,太原联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已于2009年3月6日被吊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义鑫工矿设备配件经销部因经营期限届满已于2012年5月14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春堂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钮某某、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冯春堂申请本院调取的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孙存明、被告阎保莲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市联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太原市杏花岭区义鑫工矿设备配件经销部企业信息查询单、证人白某某、李某某、郎某某、屈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有的C630车床2台、X62W铣床1台、X63WT铣床1台、下料锯1台、砂轮机2台、平板1块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庭审查明,仅能证明该公司在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有要求原告交出违约金后可以搬走设备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强制扣留其八台设备的行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了自2009年5月3日起该公司从未接到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要求其扣押原告设备的通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阐明在中院组织原告冯春堂搬离设备时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及其出租方即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没有阻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拉走八台设备,上述二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完成设备出厂的相关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自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扣留并使用八台设备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7290元的诉求,经本院(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均已对原告在发回重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的行为及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损失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作处理;其次,上述两份判决已认定原告冯春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阻止其拉走设备,且如上所述其亦不能证明被告太原市万金林机械有限公司阻止其拉走设备,更无法证明二被告有使用其设备的行为;关于原告所诉2009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冯春堂提交的证据即太原市天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设备外租价格证明、太原市迎泽晋泽机械加工厂与陈伟签订的租赁协议,均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其八台设备损坏损失145000元的诉求,如上所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未阻止原告拉走设备,还给予了积极协助,只因原告的其他债权人阻拦,致使设备无法搬离,则原告八台设备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太原第一机床厂机床大修报价单,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工具、量具、工装、生活用品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各类工具、量具、工装、生活用品的购买收据及相关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上述物品,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用于何处;原告仅提交其个人记载的2008年部分流水账目,无法证明上述物品进入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被占有使用不予返还;且该项诉求已在本院(2011)晋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做出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仅是将上次诉求中的物品进行了详细列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不做处理。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扣留并使用上述物品自2009年5月6日至全部返还之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47400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赔偿使用完毕其所有的247把刀具的损失4199元、18根下料锯条损失540元、3吨煤泥的损失9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仅是证人史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书面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太原市瑞新达贸易有限公司也仅出具购买锯条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足以证明以上物品由被告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孙存明、被告阎保莲赔偿其因阻止搬离八台设备自2013年7月1日至返还全部设备之日止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27715元的诉求,首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孙存明存在阻止其搬离设备的行为,其次根据原告冯春堂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在2013年7月1日当天被告阎保莲向原告冯春堂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而导致设备在当日无法搬离;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今,原告冯春堂有充分的时间根据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拉回其所有的设备,即使如原告本人陈述在两年期间内一直申请再审,但此期间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且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只需向其设备所在厂方按规定申请办理设备出厂手续即可搬离,如遇其他债权人阻拦可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则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今未搬离设备而造成损失的无限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春堂要求被告孙存明、被告阎保莲支付其一台吊车、两台货车租赁费1200元及人工费12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庭审陈述,原告租赁其吊车去搬运设备时产生租赁费400元,剩余两台货车的租赁费800元是原告冯春堂要求其在同一收据中补写的,800元租赁费并非其本人收取,则本院对原告租赁两台货车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确实租赁一台吊车、两台货车到厂搬运设备,则必然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上述一台吊车、两台货车的租赁费酌情认定,共计1000元。关于支付人工费1200元的诉求,证明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义鑫工矿设备配件经销部因经营期限届满已于2012年5月14日被注销,不具有合法的证明人主体资格,该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工人无明确身份信息且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如上所述被告孙存明并无阻拦原告搬运设备的行为,故被告孙存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阎保莲在2013年7月1日与原告冯春堂发生争执导致设备当日无法搬运,故被告阎保莲应承担原告冯春堂当日支付的车辆租赁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保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春堂一台吊车、两台货车租赁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原告冯春堂负担14872元,由被告阎保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王一丁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