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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诉田东升等2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田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负责人:迟树廷,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法定代表人:田东升。被告:田东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与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田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迟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田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诉称,原告为生产常压锅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蓬莱市���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为从事海水育苗的企业,被告田东升为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海水常压锅炉,价值50000元。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预付货款17000元。原告将锅炉交付给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尚有余款33000元未结清。2011年11月19日被告田东升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33000元欠条一张,后该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田东升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田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常压锅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系海水育��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东升。原告经与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升联系为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安装海水常压锅炉一台,价值50000元。原告在安装前收到预付款17000元,后被告田东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33000元,落款为“田东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田东升以自已个人名义为其出具欠条,被告田东升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电话联系田东升本人,其称:海水常压锅炉系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购买,现仍在该公司院内。其系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盖单位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田东升本人的自述,可是认定系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锅炉,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支付17000元后,尚欠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同时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田东升个人出具欠条,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卖行为系原告与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被告田东升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市南王富海常压锅炉厂货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东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蓬莱市东升海珍品育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