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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8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斌与被告王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690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为被告多次运送多孔砖与红小砖,合计下欠砖款436702元,除已支付部分砖款外,被告王某仍下欠原告砖款3466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46605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王某下欠原告砖款34660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口头约定,只有工程甲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才能兑现砖款。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下欠砖款金额34660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的签字按印,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被告王某已支付部分砖款后,仍下欠原告砖款346605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多次运送多孔砖与红小砖。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欠条记载被告下欠原告砖款346605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并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欠条记载,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34660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不能履行支付原告砖款3466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王某支付下欠砖款346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黄某砖款人民币346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