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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程某甲,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随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1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2004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1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2004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偶尔不合,发生矛盾,若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贴、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