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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祥华、李明海、高立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祥华,李明海,高立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华,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委托代理人:于兴江,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海,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立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上诉人丁祥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兴江、被上诉人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祥华承包某村某组集体旱地1.69亩,四界为:东以柴四公路,南以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以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以石桥湾沟交界。2003年1月10日,丁祥华(甲方)与某村委会(乙方)达成取土协议,丁祥华承包地1.7亩(地点疙瘩城),自愿交乙方无偿取土,期间丁祥华不得干预。2007年6月14日,丁祥华(甲方)、李明海(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考虑及反复协商丁祥华(甲方)同意属本户坐落在本组疙瘩城外的承包地约1.0亩(壹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陆仟捌佰元。其地块四界:东至公路内侧,南至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至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至石桥湾沟交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互相守约,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双方分别签名、捺印,某村委会主任邓云学、某组组长薛从平在协议上签名。丁祥华随即将协议所指向承包地交由李明海,李明海向丁祥华支付转让款6800元。2012年,李明海将从丁祥华处转让的土地以36800元转让给高立强,高立强在该土地上修建住宅。2015年丁祥华以李明海转让给第三人土地侵犯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为由诉至宁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明海返还0.69亩承包地。2015年5月4日,此案经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庭审中,李明海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丁祥华、李明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某村委会主任、某村某组组长和其他村民参加下,丁祥华自愿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地名疙瘩城,四界:东至公路内侧,南至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至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至石桥湾沟交界)经营权转让给同村村民李明海,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主任、组长签名同意,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丁祥华收取转让款6800元,依法应予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地块、四界与凉水井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丁祥华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地块、四界(东以柴四公路,南以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以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以石桥湾沟交界)完全一致,应当视为丁祥华转让给李明海的承包土地是疙瘩城承包旱地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土地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的承包土地余0.69亩的承包经营权仍归丁祥华经营,故丁祥华请求判令李明海返还0.6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祥华负担。丁祥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丁祥华的承包地是1.69亩,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的承包地只有一亩,且是坡地,不包括中间部位的平地(0.69亩)。一审认定丁祥华向李明海转让的承包地不是部分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虽然也到了承包地的现场,但是并未进行实地丈量和测量,诉争的地块实际亩数并未查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明海向高立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事实,也没有责令李明海向法院提供李明海与高立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①《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丁祥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和法律基础。丁祥华在一审未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②丁祥华与李明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发包方某村委会的同意,应为无效,李明海并不能取得一亩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向高立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无效。综上,丁祥华要求返还0.6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李明海、高立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明海答辩称:丁祥华转让给李明海的1.0亩承包地与其承包合同上的1.69亩承包地四至界畔完全一致。因当时承包地的边缘有垮塌,签订协议时未实际丈量,经丁祥华同意,村文书执笔写协议时就将面积写为“约1亩”。协议签订后,李明海已付清转让款,并实际经营8年之久。丁祥华现在要求返还土地,但又说不清其主张返还的0.69亩土地的四至界畔,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转让协议签订时,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都在场,转让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立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丁祥华、被上诉人高立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明海提交其与高立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有权转让所受让丁祥华的承包地。上诉人丁祥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无村委会盖章认可,应为无效协议;该证据不能否认丁祥华与李明海对转包土地的面积存在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李明海提交的其与高立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丁祥华与李明海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自愿将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同村村民李明海,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上述协议签订时,双方所在的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意,故丁祥华将其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明海的土地流转程序合法。且协议签订后,丁祥华收取了土地转让价款并将土地交付与李明海经营管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祥华承包某村某组集体旱地1.69亩之四界为:东以柴四公路,南以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以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以石桥湾沟交界。丁祥华转让给李明海的“疙瘩城”承包地之四界为:东至公路内侧,南至康忠宝承包地交界,西至康忠义承包地交界,北至石桥湾沟交界。一审法院结合地块的四界及凉水井组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述丁祥华承包的地块与转让的地块四界完全一致,并认定丁祥华转让给李明海的是“疙瘩城”旱地的全部而不是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丁祥华诉请李明海返还的承包地0.69亩包含在其承包总面积1.69亩中,而该1.69亩四界范围内的土地已全部转让给李明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0.69亩的四界范围,故其要求李明海返还0.69亩土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邱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