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敏才诉蔡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才,蔡振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才,男,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杰,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敏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敏才、被上诉人蔡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敏才通过朋友介绍与蔡振杰相识。2013年9月2日,蔡振杰收到赵敏才10万元现金,用于私下运作以承揽工程,并承诺不能如期开工,上述款项退回。2013年11月20日,蔡振杰向赵敏才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5月如未进驻工地,工程队所有损失由蔡振杰负责。原审法院认为,赵敏才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在自身欠缺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私下运作达到其承揽工程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赵敏才在未达成目标后又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运作费用,该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原告赵敏才已预交1350元,由原告赵敏才负担。宣判后,赵敏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蔡振杰返还上诉人十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中介,为上诉人介绍工程并保证签订施工合同,是中介服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应有的服务后,主张返回报名费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蔡振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是中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身欠缺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欲通过被上诉人进行私下运作,以达到承揽政府旧楼改造工程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敏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