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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鹏源与安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源,安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32号原告王鹏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雅琼。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源诉被告安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源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安雅琼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安雅琼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雅琼承担。原告王鹏源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海尔电器的刷卡消费记录;3、中国银行转账票据;4、证人证言。被告安雅琼辩称,我向原告王鹏源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他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在受到胁迫时按他所要求的模板写下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鹏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雅琼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2、中国银行还款明细;3、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4、支付宝账单等共计22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源与被告安雅琼同系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特警队警察。自2014年始,被告安雅琼多次向原告王鹏源借款,又曾数次还款。2015年11月14日,被告安雅琼向原告王鹏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安雅琼于2015年11月14日向出借人王鹏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安雅琼”。后经原告王鹏源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王鹏源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中国银行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支付宝账单、刷卡消费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鹏源向被告安雅琼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雅琼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王鹏源借款。原告王鹏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依照年利率24%的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安雅琼提出借款已还清、借条是受到胁迫时所立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且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均在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雅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鹏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安雅琼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向原告王鹏源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安雅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