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与吴兆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吴兆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1276号原告: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家忠,该服务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该服务站副经理。被告:吴兆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与被告吴兆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以原告与被告吴兆海已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莒县星火牧业服务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