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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漆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4号原告漆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漆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10月30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杨某甲与漆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由漆某负责抚养两年,其后由杨某甲负责抚养两年,双方以两年为期,轮流抚养,在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不给付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杨某乙由漆某与其母亲抚养至今。被告杨某甲居无定所,其租住的15平方米房屋狭窄,生活环境差,且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对杨某乙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有利于杨某乙健康成长,现要求法院判令变更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杨某乙现仍由漆某直接抚养属实,但杨某甲也有抚养杨某乙的能力,且轮流抚养更有利于杨某乙的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漆某与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X月XX日生育了杨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10月30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48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1、杨某甲与漆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由漆某负责抚养两年,其后由杨某甲负责抚养两年,双方以两年为期,轮流抚养,在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不给付抚养费。调解协议生效后,杨某乙由漆某抚养至今。漆某曾起诉杨某甲至本院,要求判决轮流抚养变更为由漆某抚养,本院判决支持漆某的诉讼请求。经过二审终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少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漆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杨某乙应由杨某甲抚养,但因杨某甲的居住条件差等因素,目前杨某乙仍由漆某直接抚养,杨某乙就读于XX幼儿园。漆某自述其系重庆XXX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杨某甲自述其系焊工,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4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杨某乙由漆某和杨某甲以两年为期轮流抚养。但杨某甲系焊工,自述“每年要在工地附近租几次房子”,说明其居住场所跟随工作地点而不断变化,相对于漆某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地点与居住场所距离较近的条件而言,杨某乙由杨某甲直接抚养对其生活、学习明显有不利影响。杨某甲陈述可以将杨某乙交付给杨某甲的母亲抚养,但杨某甲常年在工地或工地附近居住,导致杨某乙沦落为留守儿童的可能性较大。同时,杨某乙由漆某直接抚养至今,在XX镇就读幼儿园,已习惯XX镇的生活、学习条件,维持现状更适宜杨某乙的健康成长。同理,轮流抚养子女也应符合有利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条件。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以漆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漆某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漆某举示了杨某甲居住条件差的证据,其起诉现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准许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某乙由原告漆某与被告杨某甲以两年为期轮流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漆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