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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职业:铲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相某某利用其在协鑫煤矿开装载机的条件,在其上班时将所开的装载机油箱加满柴油后,以修理装载机为借口将装载机开出厂区,然后将油箱中的柴油以低价卖给多伦县人黄某。被告人相某某共盗窃柴油2次330升(价值2334.6元),获得赃款共计1800元。相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张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照片,多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收、领条,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杜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相某某利用其在协鑫煤矿开装载机的条件,在其上班时将所开的装载机油箱加满柴油后,以修理装载机为借口将装载机开出厂区,然后将油箱中的柴油以低价卖给多伦县人黄某。被告人相某某共盗窃柴油2次330升(价值2334.6元),获得赃款共计1800元。被告人相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多伦县协鑫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报案称:其于当日接到匿名举报材料,多伦县协鑫煤矿内有铲车司机偷卖煤矿的柴油。接到办案后,多伦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对该案进行调查。2、多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相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相某某盗窃的柴油价格为2334.6元,多伦县公安局将此鉴定结论依法通知了被告人。4、被告人相某某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相某某偷卖柴油的地点位于多伦县北二环蔬菜批发市场院内,并对其偷卖柴油时所开的铲车进行了指认。5、多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多伦县公安局破获协鑫煤矿柴油被盗一案,据犯罪嫌疑人相某某交代,其在2014年共偷卖协鑫煤矿柴油两次,6月份偷卖一次150升,8月份偷卖一次180升,共计偷卖330升,获得赃款1800元。6、收、领条,证实被告人相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交到多伦县公安局盗窃退赔款1800元,该款项被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走。7、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至8月份,相某某利用其在协鑫煤矿开装载机的条件,在其上班时将所开的装载机油箱加满柴油后,以修理装载机为借口经煤场主管何某某同意,两次将装载机开出厂区,然后将油箱中的柴油以低价卖给多伦县人黄某,得赃款1800元。2014年12月8日,相某某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偷卖协鑫煤矿柴油的事。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张某乙利用其在协鑫煤矿开装载机的条件,在其上班时将所开的装载机油箱加满柴油后,以修理装载机为借口经煤场主管何某某同意,共12次将装载机开出厂区,然后将油箱中的柴油以低价卖给多伦县人黄某,得赃款12000元,其中给了何某某6000元,剩下的6000元被自己花了。张某乙还证实,李某某、王某、相某某都参与了偷卖煤矿柴油的事情。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张某丙利用其在协鑫煤矿开装载机的条件,在其上班时将所开的装载机油箱加满柴油后,以修理装载机为由经煤场主管何某某同意,共4次将装载机开出厂区,然后将油箱中的柴油以低价卖给多伦县人黄某,得赃款4000元,其中给了何某某2000元,剩余的2000元被自己花了。张某丙还证实,李某某、张某乙、王某、相某某都参与了偷卖煤矿柴油的事情。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黄某从协鑫煤矿铲车司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廖某某、相某某、王某等人手里收购柴油,他们每人每月有时候卖给黄某一次柴油,有时候每月两次,大多数的时候黄某都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最后这两次柴油降价了,黄某就给对方800元。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是协鑫煤矿的库房管理员,煤矿的柴油归她管。杜某某只负责管理油库,至于铲车每天干没干活,干了多少活杜某某并不清楚,所以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并没有发现柴油在用量上有什么异常。12、被告人相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23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了退赔,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智君审判员  孙志明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