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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953号原告白某。被告王某。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康红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王集村建华饭店东30米处时,碰住原告白某头朝东停放路北侧的豫P×××××号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3575元。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当天是阴天,还下着雨,交警没有到现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正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王集村建华饭店东30米处时,碰住原告白某头朝东停放路北侧的豫P×××××号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做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财产受到损害的时候,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志勇的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告白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修车费3575元的合理部分既2750元(5500元X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白某修车费275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元,原告白某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