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执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宏华抛丸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与吴锦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宏华抛丸除锈设备有限公司,吴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2执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宏华抛丸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吴锦平。申请执行人江苏宏华抛丸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登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