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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陈雁俊、吴桂莲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陈雁俊,吴桂莲,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代表人李星,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再强,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陈雁俊,男,1967年11月2日生。被告吴桂莲,女,1968年12月2日生。被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小松,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支行)与被告陈雁俊、吴桂莲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扶担保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峰、张再强与被告陈雁俊及被告财扶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市支行诉称:被告陈雁俊于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笔,本金5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截止诉讼日仍欠本金478046.73元。另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笔,本金5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截止诉讼日仍欠本金490000元。被告陈雁俊和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财扶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雁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吴桂莲和被告陈雁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桂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担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雁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8046.73元及利息37918.09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14日以后滋生利息;二、判令被告吴桂莲、财扶担保公司对被告陈雁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担保函;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雁俊在原告农行市支行贷款100万元、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结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雁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三:1、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陈雁俊贷款100万元的资金流向。证据四:被告陈雁俊、吴桂莲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雁俊、吴桂莲的身份信息及二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陈雁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因天灾原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请求原告方给予一定时间争取在年底偿还一部分。被告陈雁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扶担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为主由借款人偿还借款;2、借款人和贷款人私自变更借款合同,2014年8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00万元、一次性发放,但实际上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变更为两次发放,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并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财扶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雁俊、财扶担保公司对原告农行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桂莲无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相互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雁俊、吴桂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雁俊作为贷款人、原告农行市支行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100120140042833,主要内容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1)种:(1)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3借款用途:购货。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07504180XXXXX。…1.9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户名陈艳林、收款账号62101300036XXXXX、开户行农商行、金额1000000.00元、用途购货。…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2.2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诉讼。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其他事项…8.3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本单位担保行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提供担保和签署本合同的授权。”被告陈雁俊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按指印、被告财扶担保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农行市支行亦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市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和同年8月18日分两次将借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上,并由陈雁俊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同时根据陈雁俊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贷款资金支付到受托支付收款人陈艳林的收款账号上,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亦按照与借款凭证载明的相同日期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农行市支行出具河保农业银行函字(2014)016号担保函,内容为“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陈雁俊为向贵行申请贷款,向我公司提出贷款保证担保申请。经评审,我公司同意为陈雁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贵行办理的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责任等,以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我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贵行同意,现可启动放款程序。本函的有效日期仅限于函告日。特此致函。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2014年8月13日”、并于同年8月18日被告财扶担保公司再次向原告农行市支行出具河保农业银行函字(2014)017号担保函,内容为“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陈雁俊为向贵行申请贷款,向我公司提出贷款保证担保申请。经评审,我公司同意为陈雁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在贵行办理的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责任等,以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我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贵行同意,现可启动放款程序。本函的有效日期仅限于函告日。特此致函。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2014年8月18日”;但陈雁俊在收到发放的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陈雁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68046.73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78046.73元、同年8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90000元)及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雁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农行市支行在经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被告吴桂莲和被告陈雁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桂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雁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8046.73元及利息37918.09元(本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14日以后滋生利息;二、判令被告吴桂莲、财扶担保公司对被告陈雁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因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陈雁俊与吴桂莲系合法夫妻关系,且于1992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行市支行与被告陈雁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为被告陈雁俊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约定履行。现因被告陈雁俊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依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鉴于陈雁俊与吴桂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农行市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雁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桂莲、财扶担保公司对被告陈雁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扶担保公司辩称借款人和贷款人私自变更借款合同,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一次性发放变更为两次发放、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已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市支行和被告陈雁俊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但又明确约定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此不存在借款人和贷款人私自变更借款合同问题,并且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亦是按照与借款凭证载明的相同日期分两次向原告农行市支行出具担保函,这表明被告财扶担保公司对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是明知的,并且予以认可和接受同时愿意提供担保。故该辩称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同时该辩称理由亦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行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8046.73元;二、被告陈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行市支行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6%从上述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收的罚息(其中:借款本金中478046.73元的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49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付);三、被告吴桂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财扶担保公司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雁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3元,由被告陈雁俊、吴桂莲、财扶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