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家传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传,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靖,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杨佃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家传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传的委托代理人杨岭、王晓靖,被上诉人小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家传1995年起受小寨村委雇佣在小寨村委处担任司机,于1995年9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在济南市长清县境内遭遇车祸,导致重度脑震荡及多处骨折,对杨家传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并逐步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后杨家传于2015年7月15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小寨村委支付杨家传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5日以杨家传的请求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家传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杨家传在庭审中提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提供小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家传在小寨村委处工作及杨家传受伤经过和小寨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提供事故发生的照片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长清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家传的伤情;提供××人证一份,证明杨家传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提供保险公司赔偿说明和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小寨村委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并未对杨家传人身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小寨村委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主张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属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是一份两人签署的证人证言,且该份证人证言中只是证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后杨家传家庭困难情况,没有证明小寨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对事故发生的照片二份及长清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家传所称杨家传的精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仅证明杨家传构成二级××;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说明和赔偿收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杨家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说明:因被鉴定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充分,参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决定对该案终止鉴定,予以退回。关于杨家传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家传主张事情发生后杨家传多次找到小寨村委,小寨村委给了杨家传适当照顾,小寨村委出具证明也证明杨家传经过多次治疗,杨家传伤情至今也没有治疗终结,包括2013年、2015年杨家传仍向小寨村委主张权利,小寨村委也同意调解处理此案,所以杨家传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小寨村委主张杨家传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属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是一份两人签署的证人证言,且该份证人证言中只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其后杨家传家庭困难的情况,没有证明小寨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且该份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和2015年6月19日,即使该份证据能证明杨家传在此时间曾向小寨村委主张过权利,其事发之日距此证明的最早出具时间也就是2013年10月7日,也已达18年之久,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小寨村委的确在逢年过节之际不间断地给予杨家传救济或村民福利,但并不代表小寨村委向杨家传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家传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本案杨家传、小寨村委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在本案中杨家传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杨家传所主张的要求小寨村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杨家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杨家传系在小寨村委雇佣期间的1995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即自1995年9月16日起杨家传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杨家传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且杨家传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有效证据,可见杨家传主张的各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对杨家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驳回杨家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家传负担。上诉人杨家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病情是逐步加重,伤情一直未治疗终结,应当是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找村委协商赔偿,村委报销了部分医疗费,逢年过节还给予适当照顾,只不过双方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0月7日,上诉人儿媳找过村委主任杨佃祥协商,2015年6月19日,还找过1995年村委时任会计杨家田协商,二人分别出具了证明材料,最后村委建议上诉人起诉。一审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支付3万元,因上诉人坚持数额差距,未调解成功,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堵死了与村委调解的路。一审法院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是精神障碍××鉴定,桓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不了所以退回,本案应对上诉人的伤残、护理费情况进行鉴定,确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小寨村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时效限制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杨家传1995年9月在为被上诉人小寨村委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此时,上诉人即清楚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5年7月上诉人提起诉讼,距离伤害事实发生已接近20年,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二十年里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7日有杨佃祥签名及2015年6月19日杨家田签名的证明,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为村委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被上诉人同意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已无必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家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