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铁丽娜、吴巧令等与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丽娜,吴巧令,张永强,郭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铁丽娜,女,回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巧令,又名吴巧玲,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永强,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第三人郭国强,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吴巧令诉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铁丽娜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新密法院在执行吴巧令诉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自西向东第5单元4层西户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予以评估拍卖。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查封。理由如下:1、该处房产属异议人婚前个人所有,并持有《房屋买卖协议》和凤凰山庄售楼部《收据》能够证明。2、新密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47号一案卷宗中的房产买卖协议上郭国强的签名和郭国强在法院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因此异议人有理由怀疑本案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新密法院对异议人个人房产予以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新密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的房产属异议人个人所有,因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郭国强所有的位于北密新路北段凤凰山庄二期内第4幢东门洞4层西户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售给铁丽娜,合同甲方签字的是芦根亭,并盖有凤凰山庄售楼部专用章,乙方有铁丽娜签名;2、2006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铁丽娜交来150000元购房款,并有主管郭国强签名。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的出卖人是凤凰山庄售楼专用章和卢根亭,而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国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相对性。被执行人答辩称,上述房子就是铁丽娜买的,与我无关。第三人未出庭,也未答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3日张永强与吴巧令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永强将本案房产以28万元卖给吴巧令。2、本案房屋产权证一本、2008年10月3日张永强与郭国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郭国强身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永强借合法持有本案房产。异议人答辩称,对张永强和郭国强房产买卖协议与审理时法院对郭国强的询问笔录签字字迹不一样,房产证是假的,张永强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和吴巧令签订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执行人答辩称,对于我和郭国强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我没有见过,签名还有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交给吴巧令的房产证是假的,是自己伪造的。第三人未答辩。经查明,吴巧令诉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还款9万元及利息,分5个月还完,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全部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后为4025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共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3月3日以(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郭国强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自西向东第5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7××50)以属于被执行人张永强为由予以保全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公开拍卖,竞买人铁会丽以399000元竞买成交,其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交。另查明,涉案房产系2006年新建,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国强。2006年10月27日,铁丽娜与凤凰山庄售楼部及芦根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北段凤凰山庄二期内第4幢东门洞4层西户房产(面积为137.57平方米)以15万元价格售于铁丽娜,同日凤凰山庄售楼部及郭国强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15万元。该处房产与本院拍卖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自西向东第5单元4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07××50)系同一处房产。再查明,铁丽娜与张永强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登记在第三人郭国强名下,保全查封时认定为属于被执行人张永强的依据是郭国强的询问笔录及郭国强与张永强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异议审查中,被执行人张永强对其与第三人郭国强签订的买卖协议予以否认,第三人郭国强本人亦未出庭质证;而异议人铁丽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均有凤凰山庄售楼部盖章,收据中郭国强等人签名签章,综合上述证据及听证记录信息,异议人铁丽娜提供的证据相较于吴巧令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该房产应为铁丽娜购买。对于申请执行人所称,铁丽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售卖人是“凤凰山庄专用章”及芦根亭而不是郭国强的答辩意见,因收据上有该处房屋信息及郭国强本人签名,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执行人所称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房产买卖协议为准的答辩意见,因所谓的买受人张永强明确否认签过此合同,所谓的出卖人亦未出庭质证,也没有收据等佐证,故该证据不足,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申请执行人所称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还款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涉案房产系异议人铁丽娜婚前财产,也可以强制执行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执行依据系调解且无异议人铁丽娜参与庭审,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与育才街交叉口西北角自西向东第5单元4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07××50)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厉永军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