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字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小学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21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CP40**牌小车由盐城大道(楼外楼饭庄)沿共和东路往药都宾馆方向行驶,行至大路口铁路道口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处,其逆向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游某驾驶的赣CJ42**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事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7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游某、刘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21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CP40**牌小车由盐城大道(楼外楼饭庄)沿共和东路往药都宾馆方向行驶,行至大路口铁路道口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处,其逆向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游某驾驶的赣CJ42**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事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7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刘某向樟树市交警大队报案。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21时18分许,赣CP40**牌小车在大路口铁路道口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处逆向行驶与其妻子游某驾驶的赣CJ42**小车发生刮碰,对方是个女司机,喝了酒,后来他打电话报警。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21时许,她驾驶赣CJ42**小车带着她母亲、丈夫在大路口铁路道口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处行驶,红色的现代小车刮碰到其驾驶车辆的左后门,对方是个女司机,酒驾,她老公就下车报警。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21时,他与陈某及其他人在楼外楼吃完饭后,陈某驾驶车辆送其回家,在大路口铁路道口农业银行门口路段处与一辆小车发生刮碰。5.(2015)第484、48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检字(054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75mg/100ml。7.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辨认笔录。证实游某、刘某辨认出发生事故的驾驶人系陈某。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游某达成了赔偿协议。11.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