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邹某某,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号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康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做生意周转,由被告康某某签字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从银行转账10万元到邹某某账户上,月利率约定为2.5%,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应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本金2.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按10万元计息,再加上还本金2.5万元后剩7.5万元利息,至2015年12月底止,被告欠本金7.5万元,利息38000元,总计1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归还2.5万元之前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壹份;2、银行转账凭证壹张。被告邹某某、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邹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康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10万元,打入借款人邹某某指定账户上,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从银行转账10万元打入邹某某指定账户上;二、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2015年8月15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其利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全部予以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纠纷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尚欠的利息计人民币32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8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某某应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康某某对上述一、二、两条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邹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