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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雷某某、雷某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雷某某,雷某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36号原告靳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雷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雷某一,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雷某某父亲。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雷某某、雷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某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4日订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一直索要礼金和物品,先后我花费3万多元,但被告雷某某一直不和我办理结婚登记,为此我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28000元,其中彩礼13000元,我给被告女儿垫付学费1500元,为被告缴纳房租900元,给付被告现金2400元及我给原告的首饰黄金戒指一枚和财物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8月4日订婚。按照习俗原告经媒人给我父亲13000元订婚花费,我父亲随手交给我,这笔钱已用于给我和原告购买衣物已全部花销;原告称其为我女儿垫付学费交付房租与事实不符,我女儿开学在先,我与原告订婚在后,不存在为我女儿缴纳学费,至于交付房租,是因为原告家住朱阳,我与原告租房同居,原告所交房租理所应当。原告诉求2400元及首饰纯属捏造,因我与原告都属再婚,所以没按当地习俗购买3金一切从简。我与原告订婚后关系起初很好,双方谈定结婚日期后,我父亲便着手预定乐队、大厨、筹办相关事宜,后因原告身份证过期,婚没结成,我为结婚也花费近万元费用。综上,我认为我为原告购买衣物及双方同居期间开资远远大于这些,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雷某一辩称:订婚时,媒人给付我13000元现金,我已交给雷某某,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双方介绍人王忠革、张燕卿出具证明1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订婚前后花费情况;3、2015年8月30日娟娟幼儿园收据1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女儿垫付学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礼合同1份,收据3份,证明1张,证实被告为筹备结婚造成损失3500元;2、发票4张,证实被告给原告购买衣物花费近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支付彩礼13000元、购买点心及一套衣物认为属实,对2015年9月12日原告缴纳房租900元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同居原告应该缴纳。其余认为证明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捏造的,都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能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与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有异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8月4日双方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靳某某通过介绍人给被告雷某一13000元作为雷某某订婚彩礼,并给付雷某某衣物、化妆品、点心等。2015年9月12日,原告靳某某给被告租住房屋缴纳房租900元。2015年农历10月29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前送花仪式,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雷某某彩礼13000元是基于结婚,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导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给付被告的其他财物不属于彩礼,且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亦有部分开销,被告亦为筹备婚礼付出一定的人力财物,上述财物不予返还。被告雷某一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雷某一返还礼金及物品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靳某某彩礼13000元;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50元,雷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