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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至悌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至悌,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至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世会,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晓良。系该社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至悌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至悌在一审时诉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崂山水库北岸集体耕地、山场上毁坏山场果树、砸墓碑等问题,时间在2012年6月30日,华阴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杨世会亲自主持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到会党员111人,其中村民代表83人。会上通过:王至悌、王浩诚、王瑶诚三人到城阳区国土局上访是违反居规民约、越级上访、无理上访、非法上访,因此停发了我们三人及家属共10人在华阴社区应享有的一切待遇,被剥夺待遇的人员中有××瘫痪在床18年的78岁老人(王浩诚之妻于2012年10月10日××愤交加含恨离开人世)和年仅六岁的孩子及十三岁的在校学生。时间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及其家人被华阴社区停发老人生活补助13500元、特一面粉46袋(每袋20斤)、花生油46桶(每桶1.8升)、大米80斤、购物卡1600元、棉被2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限期补发原告及家属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19日前被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停发的老人生活补助13500元,特一面粉46袋(每袋20斤)、花生油46桶(每桶1.8升)、大米80斤、购物卡1700元、棉被2条,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恢复原告在华阴社区应享有的一切;赔偿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属于自治组织,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自治组织内部的行政处理,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按照民主制定程序制定和通过《居规民约》,对社区所有居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带报社记者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上访,属于非法、无理、越级上访,违反了《居规民约》的规定;原告曾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给社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且不断上访阻碍了社区的发展,被告取消原告相关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充分;被告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与会代表全体表决通过了取消原告相关福利待遇的决议。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自治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取消原告的相关福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及《居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阴社区《居规民约》1份,证明《居规民约》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居民都有对社区两委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指导的权利;对社区两委及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事实。原告并没有违反该社区的《居规民约》。证据2、关于对华阴社区在崂山水库北岸破坏山体投诉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城阳区国土资源局在回复中称华阴社区在崂山水库北岸集体土地建高效农业项目,该项目占用社区土地约三千二百亩,原告对该项目有异议。证据3、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夏庄街道反映相关问题,夏庄街道向原告出具的回复意见。同时证明被告社区不给原告村民福利。证据4、火车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北京、济南等城市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社区居民非常清楚社区的自治规定,民约当中允许居民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反映问题,但不得恶意攻击损害社区利益。对原告的证据2、3、4认为,该三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遇到问题后不与社区进行有效沟通,通过越级无礼上访方式解决矛盾。而且从国土局和街道的相关答复意见上,也能看出原告所反映的事实实际是社区为全体居民利益做出的,生态农业园的建设至今仍然保持着农田建设,对原有××的枣树进行清理,并对该局域之内的坟墓进行迁移,均是居民自愿选择的结果。原告对相关的事实,在没有了解的基础下做出错误的认识,并屡次上访,该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式是错误的,给社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阴社区《居规民约》、居民代表会议记录簿原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华阴社区召开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居规民约》,经代表会议讨论后,全票表决通过《居规民约》。《华阴社区居规民约》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对社区所有居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居规民约》没有经过原告参与,该《居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带报社记者向城阳国土资源局上访,该属于非法、无理、越级上访行为,违反了《居规民约》第一章第七条(十二)项之规定。原告对申请书无异议。证据3、(2009)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因2007年12月16日聚众到山东省委信访,被城阳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原件1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召开全体党员、居民代表、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确认原告带记者到区国土局上访,阻挠社区项目发展,阻止社区百姓集体经济发展。与会代表全体表决通过取消原告的相关待遇,符合《居规民约》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取消原告村民福利待遇的决议有异议,该会议是非法的。证据5、王正田证人证言原件、刘某证人证言原件、高某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并申请该三证人出庭作证,王正田时任村委委员、高某时任居民代表、刘某时任党员兼居民代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2012年6月30日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集体表决通过了证据1和证据4中的会议内容。原告对三证人参加会议无异议,但三证人不应当参加会议,被告无权取消原告福利待遇。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三证人分别作为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参加了本案涉及的两次会议,并对会议的流程和会议决议的内容予以证明,说明被告对取消原告福利待遇的决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系被告社区的居民。双方因被告停发原告等福利及待遇问题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上访、阻挠社区项目发展,阻止社区百姓集体经济发展问题,被告依据该社区制定的《居规民约》,并于2012年6月30日召开全体党员、居民代表、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与会代表举手表决全体通过了取消原告的社区相关待遇的决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辖区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所发放的面粉,粮油等集体福利在财产性质上均属于集体财产,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福利发放与否、发放多少等问题,实质上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该行为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且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等行为时,该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该经济组织实施管理、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至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至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至悌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合理上访停发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福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停发的福利是上诉人应当收到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合法上访停发上诉人的福利是打击报复,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主权利,被上诉人召开的党员、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违法的,三上诉人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因本案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是社区居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为村民的福利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该类争议是依据村规民约在自治组织内部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议作出的,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执行机关,对于自治组织内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停止发放上诉人村民福利待遇而引发,而被上诉人停止发放上诉人的福利待遇是执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虽然对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的性质、效力等做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审查主体、程序、时效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