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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剡某,男,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检察院批准后,次日被英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松娣、被告人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剡某在英德市英城滨江路龙湾工地3栋与4栋之间砂浆机处工作时,因砂浆分配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打斗,后被告人用手中的铁铲打伤被害人腰部、右手肘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熊某、洪某、孙某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