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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竹与蒋云雪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竹,蒋云雪,李银珠,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珠。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竹为与被上诉人蒋云雪、李银珠,原审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楠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然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