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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东辉挪用资金罪2016刑初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广东省博罗县。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区域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梁某甲某等11名公司客户的合计488218元的货款挪作自己经营的养殖等生意。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向公司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任命通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业务员工资表,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袁某、徐某乙、梁某戊、梁某己、钟某乙、周某、梁某庚、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对客户对账单的签认,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及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林某乙、欧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签认的收款收据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客户欠单领出登记、欠据、客户对账单、业务员对账单及被告人李某甲、大台农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签认,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军林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争取公司谅解,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挪用资金具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被害单位大台农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各项情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赃,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建议对被害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等因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邱丽君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