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羊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武义县三港乡三港村往周源村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港村往周源村道路0KM+400M地段时,羊某搭载了被害人吴某,后在汽车启动时,吴某从车厢摔落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羊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18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人李某、潘某、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员沈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